| 索 引 号: | 1137112200422276XX/2023-17415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 成文日期: | 2023-04-28 | 发布日期: | 2023-04-28 |
| 发布机关: | 莒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无 |
| 标题: | 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莒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莒政发〔2023〕18号 | 有 效 性: | |
| 失效日期: | 失效原因: | ||
| 废止时间: | 废止原因: | ||
| 索 引 号: | 1137112200422276XX/2023-17415 | 主题分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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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 2023-04-28 | 发布日期: | 2023-04-28 |
| 发布机关: | 莒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无 |
| 标题: | 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莒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莒政发〔2023〕18号 | 有 效 性: | |
| 失效日期: | 失效原因: | ||
| 废止时间: | 废止原因: | ||
莒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莒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莒政发〔2023〕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和国家、省、市属驻莒各部门单位,县经济开发区管委:
《莒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莒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8日
莒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过程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订立、履行和管理。
应对突发事件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
第四条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合同;
(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合同。
民事合同是指行政机关进行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房屋租赁等经济活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民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
第五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审慎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根据单位职责或县政府指定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磋商起草和履行,县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工作。
以政府部门、县经济开发区管委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政府部门、县经济开发区管委负责全过程管理,通过建立本单位政府合同管理制度确定具体承办和审查机构。
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乡镇街道指定机构负责磋商、起草、履行和备案,辖区司法所负责合法性审查。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政府合同订立、履行、审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和内容: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五)承诺合同相对方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约定;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约定。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和审查
第八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以合同示范文本为基础进行充分协商。
所涉项目无合同示范文本的,基本条款、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签订数量较多,没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适用于县政府及多个部门的合同示范文本,由主要职责部门或县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起草,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备案。
仅适用于一个部门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备案。
政府合同示范文本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印发使用。
第十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进行法律论证,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或委托其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磋商和起草
第十一条 合同拟约定事项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以以县政府名义订立政府合同。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分别由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订立政府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方。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情况。涉及产业引导基金合作、企业股权合作及并购重组等重大、疑难、复杂和风险较大事项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合同相对方开展尽职调查。
(二)合同约定事项(项目)的调研论证、磋商谈判及合同文本的拟定;
(三)对合同文本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把关;
(四)协调财政部门或财务科室落实资金来源;
(五)其他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涉及部门职能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涉及部门意见;涉及部门负责对合同中涉及本部门的行业政策、审批环节、办理流程等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报请县政府召开协调会。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招商引资、政府采购、国有房屋出租等合同涉及的法律、政策执行的指导。
第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公职律师或者聘请法律顾问参加。
招商引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行政征收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等法律风险较大、不可控因素较多的合同,应当安排公职律师或者聘请法律顾问参与磋商、起草等活动。
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禁止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不得将合同文本完全交由合同相对方拟定。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政府合同文本,合同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合同承办单位做好审查把关。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救济途径、约定管辖条款;
(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八)文书送达地址、邮件接收邮箱、收货地址、收款账号等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政府合同文本应当为中文文本。确需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当明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合同,不得订立。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招标、拍卖、挂牌后订立政府合同,依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将合同文本报送合法性审查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实情况。包括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情况和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必要性等情况。
(二)起草合同文本。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磋商谈判,根据磋商谈判达成的初步合作意向,起草合同文本。
(三)评估论证。对合同文本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把关;对政府合同内容约定事项涉及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论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疑难、敏感事项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四)征求意见。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
(五)合法性初审。承办单位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应当对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合同拟定程序及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形成书面初审意见。
(六)集体审议。合同文本应当通过承办单位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合法性审查申请函;
(二)合同文本送审稿;
(三)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合同订立背景、谈判、起草情况;合同对方主体身份、资质、信用、履约能力调查评估论证等情况;合同约定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评估分析;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向相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四)背景材料,主要包括:招投标文件、相关会议纪要、磋商谈判记录或往来函件等。
(五)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表
(六)本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或者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意见;
(七)涉及部门单位的书面会签意见;
(八)承办单位的集体研究材料;
(九)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者重新报送,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合同承办单位是否已按程序履行了相关职责;
(四)合同是否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公平、合理;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整,表述是否严谨、规范;
(七)依法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资金数额和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核实送审材料真实性的,可以采用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合同内容复杂、专业性或者技术性强、争议较大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政府安排或者工作需要,提前介入合同磋商过程。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也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法律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不宜由法律顾问参与或者委托社会机构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的有关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以征询财政、审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馈。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书面审查意见,并及时向合同承办单位反馈。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后一个月内未签订,或对合同文本中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的,正式签订前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实质性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当参照合同订立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八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送审稿、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意见等资料,按照有关决策程序规定报送县政府研究;未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以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按照本单位决策程序研究;经县政府授权签订的合同,应当报送县政府研究。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各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的,相对方签字并按指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指定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作为合同监管人负责全面跟踪调度合同履行情况,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报告工作进展。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现任合同监管人岗位调整的,应当重新确定合同监管人并做好交接。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准确留存相关资料、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全面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必要情况下,可以采取公证方式保留证据。
依法向相对方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并保留送达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监管人应当及时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主张权利,采取预防和应对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相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前款规定情况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政府报送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实质性条款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变更事项协商一致,更改合同内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
因政府方原因需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就解除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并向政府或者本部门提交解除合同的风险评估报告。经风险评估后仍决定解除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会同相对方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及时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收集包括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等相关资料,组织评估合同纠纷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制定应对方案。
第三十五条 发生政府合同纠纷时,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未能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放弃政府、部门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政府、部门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报县政府批准后签订书面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政府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并向县政府书面报告。
因政府合同争议被起诉或者仲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做好应诉或者仲裁准备并积极应诉或者仲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合同实行备案制度。
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复印件送县司法局备案。
县政府部门、县经济开发区管委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将本年度承办的县政府合同目录以及履行县政府合同的情况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归档,同时形成电子档案: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协议等;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他部门的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文件、资料;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加快实行对政府合同信息化管理,实现合同文本管理、履约提醒、风险提示等功能。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风险防范等管理情况,纳入本县法治督察范围。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政府或者本部门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经济开发区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
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对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县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相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建立本企业合同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本办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莒县政府合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莒政办发〔2019〕20号)同时废止。